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值班律师制度研究
时间:2021-12-14  作者:朱海波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
 

摘要:2018 年《刑事诉讼法》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了规定,但在实施过程中,因值班律师身份定位的模糊性,导致其阅卷权和会见权得不到充分的行使,值班律师制度配套实施不明确等问题。作为一项改革举措,值班律师制度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需要探索和完善之处。本文旨在提出一些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措施,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。

关键词:值班律师、法律定位、法律帮助、辩护

一、值班律师制度的内涵

2018年修改后的《刑事诉讼法》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,2019年中央办公厅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《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》,明确提出“加强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,推进法律援助参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工作,依法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”。2019年司法部印发《全面深化司法行政改革纲要(2018-2022年)》,要求“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,完善值班律师工作运行机制,细化值班律师职责范围、权利保障、监督管理、工作保障措施。2020820日,两高三部印发了《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规定“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,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,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”。因而,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一部分,值班律师制度是一项特殊的法律援助方式,只是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,有助于实现法律辩护的全覆盖,保障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,保证司法公正。

二、我国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

(一)值班律师的身份不明确

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,既是一个理论问题,又是一个实践问题,这对值班律师制度的后续发展非常重要。有的学者认为有五种观点,分别是“特殊法律援助律师说”“法律帮助者说”“辩护人说”“准辩护人说”“辩护人化说”。[1]目前,多数学者认为主要有三中观点,第一种观点认为,值班律师就是辩护人,其为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提供的法律帮助与辩护人是一样的。第二种观点认为,值班律师就是准辩护人,值班律师不是因为当事人的委托产生的,其和当事人委托的辩护人有所不同,只承担部分辩护职责。第三种观点认为值班律师就是法律帮助者,值班律师的职责在于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、程序选择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事项。

(二)值班律师的权责不清晰

《办法》对值班律师的会见、阅卷等方面做了规定,但在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。在会见方面,《办法》第十二条规定:“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、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,并为期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”。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双向会见权。但这些都是原则性规定,在实际过程中如何操作,如何告知、如何安排会见、会见的场所等没有强制性,实际效果不太理想。[2]

根据现在的规定,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。《办法》第六条规定:“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件材料、了解案情”,第二十一条规定“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,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,了解案情,人民检察院、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,并提供便利。”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无法行驶阅卷权。

(三)值班律师的配套管理缺失

一是值班律师队伍存在水平差异。有些地方的值班律师由专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,由于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有限,大部分律师都作为值班律师,一部分水平不太高的律师进入了值班律师队伍。二是值班律师的案件补贴不高。律师从事委托或其他服务获得的服务费用相对值班律师来说较高,值班律师的费用一般都是固定的,这有可能导致值班律师缺乏工作的积极性,不认真对待工作内容。

三、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

(一)准确定位值班律师的身份

在第一种观点中,值班律师等同于辩护人,但这需要更多的经费,与自行委托辩护人一样,在现阶段在我国不具有现实可能性。在第二种观点中,值班律师是准辩护人,没有兼顾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,这也不符合这一制度设立的初衷。在第三种观点中,值班律师是法律帮助者,值班律师仅仅提供法律帮助,没有了辩护权,这会导致其作用较小,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。这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的缺陷。深化司法改革本就任重道远,稳中求进才是最好的经验法则。在现阶段,根据实践中的试点经验,应当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能够承担部分辩护职责的法律帮助者。

(二)明确值班律师的诉讼权利

1、值班律师的会见权

会见对于值班律师了解案情,核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意愿非常重要。《办法》规定,律师持相关证件到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,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,但没有规定及时的时间。在实际操作中应该明确规定及时的时间为四十八小时以内。在办案工作中,见证律师出场进行见证,往往不是出于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申请,而是出于检察官的通知。有的值班律师还没有会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情况下就去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,由于值班律师在没有和犯罪嫌疑人沟通的情况下,很难知道其认罪认罚的真实性,在办案中应该规定,值班律师在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前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在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前,检察官不得通知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。

2、值班律师的阅卷权

在侦查阶段,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进入了诉讼程序之中,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可以节约司法资源,获得更大的从宽幅度,在侦查阶段,由于值班律师无法阅卷,这会导致其对案情的了解不顾深入,不能准确地协助犯罪嫌疑人作出明智判断。在侦查阶段,值班律师有时候需要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,只有在充分了解案情的情况下,值班律师才会得出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判断。因此,在侦查阶段,值班律师具有阅卷权是很有必要的。

(三)建立值班律师制度的配套措施

1、完善值班律师准入机制

目前,值班律师大多由各个律师事务所自行选派,律师事务所轮流安排值班律师前往看守所、法院、检察院值班。这就导致值班律师和业务水平和办案经验不一。首先,是执业年限的要求,建议在值班律师的选任条件中规定其需有5年以上的执业经历,这时候值班律师有了胜任工作的条件。其次,对值班律师要注重办案质量要求,对办案质量评查不合格的值班律师,应当不允许其再从事值班律师工作。对由于值班律师的原因造成冤假错案的,值班律师要承担责任。最后,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值班律师的考核,认真听取群众意见,对办案不负责,引起投诉较多的,应取消其值班律师资格。

2、提高值班律师补贴标准

现阶段虽然规定了值班律师的补贴标准,各地由于财力等原因限制,补贴标准普遍偏低,实际上,没有充分的薪资激励,值班律师的工作积极性不高,很多权利异化成了“义务”甚至是“负担”。因次应该提高值班律师的补贴标准。在提高补贴标准的同时,还要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来确定每个案件的补贴标准。目前大多数地方对值班律师的补贴都是按照案件数量来计算,不按案件的难易程度计算,案件的繁简程度不同,值班律师工作的难易程度就不一样。职务犯罪案件、新类型案件、经济犯罪案件、重大、疑难、复杂案件值班律师付出的经历就比较多,应该参照辩护案件的繁简不同收费标准,合理确定不同案件的值班律师费用。



* 作者简介:朱海波(1986-),男,贵州毕节人,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。

[1] 刘文轩:《辩护人化抑或转任辩护人:值班律师的身份前瞻》,《中国刑警学院学报》,2021年第4期。

[2] 李春雨:《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研究》,《合作经济与科技 》,2021年第8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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